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峰检诉刑抗〔2020〕2号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以(2018)冀0406刑初21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10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张某某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本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人民法院一审、长治市人民法院二审均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李某某(移交长治县公安局)、晋某某(移交长治县公安局)以峰峰矿区**洗煤厂的名义与山西煤炭**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预付款19447200元订购原煤(货款由李某某等人支付)。李某某、晋某某将所购原煤全部在山西省长治县以现金煤销售给长治县的李某甲、晋某甲等人,并为峰峰矿区**洗煤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19307321.84元,其中税款2805337.3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由峰峰矿区**洗煤厂抵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2条之规定,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属于虚开发票行为。张某某作为峰峰矿区**洗煤厂的业务员,是煤炭业务的内行,不是外行,其明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用途是用于抵扣税款,且与刘某某进行合谋,其供述中也称双方均有需求,以“返点购票”的形式让刘某某等人以**洗煤厂的名义开具了与其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得不具备抵扣条件的**洗煤厂抵扣税款2805337.35元。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相对依法领购而言的,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只对张某某从刘某某手中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进行了认定,未对其伙同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予以认定,以其片面的购买行为,错误适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实属错误。
综上所述,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错误地适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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