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寿检刑诉刑抗〔2019〕6号
寿阳县人民法院以(2019)晋0725刑初14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程序不当、量刑错误。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认罪、悔罪。我院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考虑适用非监禁刑。
寿阳县人民法院在不存在上述法定情形的情况之下,直接判处张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未采纳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二、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之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本案被告人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寿阳县人民法院未告知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未采纳我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直接作出判决,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本案属于认罪认罚案件,寿阳县人民法院在不存在刑诉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法定情形,也未告知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况之下,未采纳我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直接作出判决,属于程序不当、量刑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白土镇青碗窑村四组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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