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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大检一部诉刑抗〔2020〕2号

2020年6月9日,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20)川0129刑初96号事判决书对本院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6月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收到该判决书。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书未将行政机关因本案而给予被告人张某某的行政拘留、罚款折抵相应的刑期、罚金,系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与前述受行政处罚的行为系同一行为,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已缴纳的罚款应予折抵罚金。故,判决书未依法折抵相应的刑期、罚金,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20)川0129刑初96号刑事判决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6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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