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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张某某、韩某某盗窃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准检公诉诉刑抗〔2020〕1号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以(2020)内0622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对被告人韩某某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本院经依法审查后认为,本案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人民法院无故未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在审查起诉阶段,本院已向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送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内容及权利义务,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就本案被告人适用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开庭审理时,法官当庭核实了认罪认罚的情况,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当庭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但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在未通知本院调整量刑建议、本院也未曾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况下作出了如上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认罪认罚案件,除法律规定的五种不应采纳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但是,在本院对本案提出量刑建议后,判决前,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并未通知本院调整量刑建议,本院也未调整,且尚未发现不应采纳量刑建议或量刑建议存在明显不当情形。因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存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应当对此提出抗诉。

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刑事抗诉书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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