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介检刑诉刑抗〔2019〕4号
介休市人民法院以(2018)晋0781刑初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二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本案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乔某甲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判处管制量刑畸轻。
1、被告人张某甲持铁锹击打乔某甲,致乔某甲倒地后,张某某上前对乔某甲进行殴打,张某甲和张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并造成乔某甲眼部重伤、上颌部及鼻部轻伤的损伤。对其判处管制量刑畸轻。
2、被告人乔某甲造成郝某某左侧面部轻伤、牙齿轻微伤的损伤,其在侦查、起诉、审判环节,对伤害郝某某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认罪态度较差。且未向被害人赔偿,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无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管制量刑畸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关于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意见为: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关于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意见为: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且规定故意伤害他人头、胸部等要害部位的,应当增加基准刑。
对故意伤害罪的处罚刑种从法理上讲,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首先考虑适用有期徒刑、其次是拘役。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造成被害人重伤,被告人乔某甲拒不承认其犯罪事实,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介休市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判处管制,不能做到罪刑相当,违反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违反了犯罪的量刑规则。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以(2018)晋0781刑初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二个月,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经本院检察长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乔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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