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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张某某、刘某某等人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武开检公诉刑抗〔2020〕1号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9)鄂0191刑初30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甲等九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抢劫一案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某丙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张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部分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主要犯罪特征是从事“套路贷”非法放贷活动,统一组织暴力或“软暴力”催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合伙非法放贷,获利后按入股比例分成。

经当庭质证的证据简要概举如下: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一起合伙放贷有我、张某乙(外号胖某某)、刘某甲(维某某)等人,我们合伙放贷成立了公司,但没有注册。公司日常的开销由张某乙记账,然后月底大家平摊。我们的运作方式是,大家的资金都由自己掌握,**都是**。如果谁接到贷款的单子,大数额的贷款单子一个人吃不下,就由大家共同分担出资去做;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放债日息10%,放时扣第一天息即“砍头息”,这种方式叫“天天到”,不能还钱的,就会让别人连本带息重新打一张条子,重新计算利息。之前张某甲把钱给刘某甲、张某乙等人,可以代表张某甲在外放钱,收到的息钱,张某甲和他们这些人最少七、三分账;3.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我和张某甲从2013年开始一起放债,在“渔场”一起放债的还有刘某甲,日息收10个点。我们放贷出资情况每笔都不一样,有时候张某甲需要我们出资,就会商量每个人出资多少,最后的收益根据出资的比例进行分配。2014年我和刘某甲每次都出资几千元给张某戊放贷,其他的都是张某甲出资,大概借过两三次。有一次马某甲要借3万元,我和张某甲、刘某甲各出资1万元,收了利息1万左右,后来马某甲跑了,本金没有要回来;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刘某甲跟张某甲一起放贷的,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是蛮好的朋友;5.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证实:在渔场认识张某甲,他到处放码,每天十分的利息,不还就带着他马仔把别人关起来,打到还钱为止。张某甲因为放出去的码钱水子太高,一般人借了以后没多久就还不起水钱,然后逼他把没有还的水钱算进根子里面,重新打一借条,不停的把水钱滚成根子。外面流传的说法是拿了张某甲的码钱,就永远也还不清。张某甲拿了码钱以后,你把钱还了,他也会找还钱晚了几天、或者哪天“水子”没有还之类的理由来进行罚金,然后把罚金再滚成“根子”;6.证人毛某某的陈述证实:很早认识张某甲,2015年和他一起放贷,张某乙通过张某甲加入进来,赚的钱按出资比例分;7.证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找张某甲借钱每天利息200块还是300块吧,记不清了。就是借10000元的话,从借钱当天就开始算利息,每天利息200-300元,直到还清为止。我躲起来是因为听说张某甲在开发区这边可以无法无天,有的欠他钱的人因为还不起本息,被他打的蛮惨,有的人家里也被张某甲给砸了,害怕他会做出什么对我不利事情;8.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实:我找张某甲借高利贷,他会根据我手中的钱的多少来决定日息、周息、月息,日息借1万利息300-500,周息借1万还1000-1500,月息借1万还1500-2000。假如还不起就把利息本金重新一起打一张借条。我还清后张某甲会说把借条销毁,我不确定是否销毁。2014年5、6月,我家里替我还清后,本来和张某甲谈好1万元不收利息,结果过了个把月,张某甲又找我要还利息,还要把之前差的连本带利重新计算,没办法我又开始找这帮人借高利贷,又陷了进去。跟我要债的来的比较多的是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马某乙,上门还不起钱,就要求我重新写条子,利息算到本金内,要跟着我,一个兄弟一天300-500元,逼着我又重新写条子;9.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证实:还不上利息累计本金重新打一张欠条,这样我的债务越累越高。2014年-2015年我作银行卡还过一些本金,之后基本用现金还张某甲本金。2017年8月我和父母诈骗案发时,我把从村民手中刚骗的8万元在张某甲带几个人到**找我时在黑色**车上给了张某甲。我找张某甲借了30万左右,这是我拿到手的钱,还了张某甲150-200万,还钱中有很多是现金,流水上没有反映;10.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3月7号的流水很明显,是我找张某甲借了2万块钱,他打给了我尾号5568的银行卡,然后我通过尾号7707银行卡给了他2000块钱的“砍头息”。每次都收取了,银行转账都是直接走个流水的,我还是把钱通过现金的方式给了他。2014年8月24日7707这一笔钱,我给了他1500元的息钱,就是因为我之前有一天没有给他的利息,张某甲就把我的钱涨成了1000一天; 1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实:当时我找张某甲谈的,以我的名义借钱,按日利息百分之十算,每天利息200元。我借了2000元,到手1800元,扣除的200元是当天的利息。张某甲跟说我借钱随时用随时还,到时候一次性还本金,但是每天要给200元的“水子“,就是利息。我拿了钱就走了,没有打借条。……猴某某问我:“你的东西带了吗?”他的意思就是问身份证和户口本。我说:“我带了。那你打我为么事。”猴某某说:“那走咧。”他又跟司机说去**。过了几分钟,我们到了经开**靠**中心那个门的一栋写字楼。猴某某和司机带着上了8楼找私人拿贷款。那个贷款老板是个女的,二十几岁。那个女老板跟我谈了一下,也看了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问我:“你是不是差他们的钱?”当时我还在流血。我说:“我是差他们的钱。”那个女老板不同意跟我办贷款。

上述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恶势力犯罪集团,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借贷金额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及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作案过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套路贷”的犯罪手法和步骤。上述证据同时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合伙非法放贷,获利后按放贷入股出资比例分成。综上,判决书未认定该事实属于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

二、被害人马某甲被寻衅滋事案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共同出资3万元放贷马某甲,此3万元应当作为违法财产没收;其后被害人车辆被张某甲等人强行开走,而非仅是扣押。

经当庭质证的证据简要概举如下: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房子的事情之后我、张某乙、刘某甲各出了1万元,共3万元借给马某甲,借条打给谁我搞忘了。当时是马某甲找我借3万元钱,我就跟张某乙、刘某甲商量,他们俩就把我拉进来,这个钱到现在马某甲都没有还;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马某甲找我、张某甲、刘某甲各借1万,共3万。我、刘某甲、张某甲一起到马某甲老婆家位于**小卖部催收过一次,是张某甲开的**车带我和刘某甲一起去的;3.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证实:在那几次堵**副食店大门期间的一天下午,17点至18点期间,他曾经把我喊到**医院旁边,那个地方我刚才也指给你们警察看了,就在**医院出大门右手边,找我要钱。我当时是准备跟一个叫涂某某的朋友去吃饭的,我下车以后,让涂某某开着车先走,然后上了张某甲的**,**的后座上面还有“胖某某”坐着在。张某甲见车子搞不到,就威胁我。我非常害怕,张某甲就又把欠的利息转成本金,要我打了个欠条,具体金额大概是人民币2万-3万,反正那次是打了个条子我才脱身的。他说要是再不还钱,就继续到副食店去闹事,去堵门,还要锁店子门,还准备要车子,并且准备找人24小时跟着我。……后来到了中午12点至13点期间,我坐着**车上,车子就在居然酒店附近,我听到张某甲打电话“胖某某”,问我还钱的情况,“胖某某”说没有搞到钱,张某甲就说没有钱就拿车子。“胖某某”挂掉电话以后,就问我要车子,我不同意,他们两个人一起把我拉出了车子,然后“胖某某”就把车子开走了。我当时坐在驾驶室就是用两只手抓着方向盘,胖某某是在驾驶室外面拉,维某某是在副驾驶的座位上把我往外推,一起用力把我弄出车子的,他们一上车就把车门都锁上了,我拉了半天也没有拉开,然后他们加着油就把车子开跑了。他们是硬生拉把我拉出驾驶室的,也没有用什么器械,也没有多说什么话。车子开起来离我有上十米的距离后,“胖某某”就摇下车窗,对我喊了一句“弄到了钱以后再说”就开车离开了。在车子被抢走以后,我就垂头丧气的回到家里,我前妻李某乙就问我怎么了,我只是说车子被张某甲开走了。但是李某乙一听就炸了,在家里跟我吵起来了,随后就拉着我一起去了不远的**派出所报案。**所受理以后,警察就打电话把张某甲喊去了,警察当场把他教育了一顿,说抢车是犯法的,张某甲怕不过就把车子和钥匙还给我了;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我记得2014年的一天中午,马某甲回到家里,垂头丧气的说车子被张某甲抢去了,我一听就炸了,那车子是我父亲李某丙的,只是平时借给马某甲在用。后来在**所里面签了个调解协议,张某甲把车子还给我们了;5.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我们只是被他堵过店子大门,搞的做不了生意,再就是车子被他搞去;6.警情关联查信息证实:2014年11月3日报警人李某乙称因其丈夫与张某甲债务纠纷,停放在**时代广场的车辆被对方扣押;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马某甲向我借过8000元,一直没有还。张某甲强行把马某甲**小轿车开走过2次,但是最后把车子都还给马某甲了,因为过不了户。

上述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共同出资3万元放贷给马某甲,此3万元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组织成员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追缴。上述证据同时证实被害人车辆被张某甲等人强行开走,而非仅是扣押。综上,判决书中未认定该事实、未准确处置涉案财产,属于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三、被害人张某己及其父母被寻衅滋事案中,被告人张某乙、尹某某、刘某乙、李某甲均参与,属于共同犯罪,均应当对强拿硬要的人民币26万元负责,其中李某甲参与次数为两次;被害人蔡某某被寻衅滋事案中,被告人刘某乙、李某甲均参与,属于共同犯罪,均应当对强拿硬要的人民币1000元负责;被告人李某甲参与寻衅滋事共计3次,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根据“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共同犯罪刑事责任承担原则,共同犯罪是一个行为,也就是说各共犯者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彼此联系互相配合,成为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所以被告人张某乙、尹某某、刘某乙、李某甲对其所参与上述寻衅滋事的犯罪结果均应负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被害人张某己及其父母被寻衅滋事案中两次的证据如下 :1. 证人张某庚的陈述证实:张某己张某辛的儿子,张某辛杨某某是夫妻关系。从2004年开始至2017年一直租我家的门面开化肥店,2017年7月中旬开始,我就发现有人来找张某辛他们要债。这些人都是陌生面孔,进村子就蛮明显,一来这些人就到张某辛的门面找他们要钱,说是张某己差他们的高利贷。2.辨认人张某庚辨认出2017年8月参与锁店门的人是李某甲;3.证人刘某丙的陈述证实:我和张某辛杨某某张某己是邻居,他们在中刘村合丰桥开化肥店。我看到过两次高利贷的人到张某辛的店子里面催账。2017年3月的一天中午13时左右,当时我正在张某辛的店子里面和他一起打麻将,之后就进来了4个人,都是30岁左右的人,这些人都不是村子里的人,陌生面孔。第二次就是2017年8月27号左右,当时我在我儿子的店子里面帮忙,又看到了4个人,他们还是开车来的,车停在张某庚的副食店门口,这4个人就直接进了张某辛的化肥店子,进店子之后这些人就和杨某某吵起来了,我听着也是要钱;4.辨认人刘某丙辨认出2017年3月来催收高利贷的人是李某甲。上述证明力强的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均证实李某甲两次参与对被害人张某己及其父母寻衅滋事中;5.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李某甲去过两次,第一次是他要张某甲给他租了一辆**说要回蔡甸,顺便找张某己父母要钱,第二次是张某甲告诉我,说他和李某甲还有肖某乙手下的一个“胖某某”,他们三个人一起去了**一次,这次应该找张某己的父母要到钱了。

综上,判决书未认定上述事实属于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适用刑罚明显不当。

四、被害人张某己被敲诈勒索案中,被告人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张某丙及邹某某参与其中,主观上均具有概括的侵财故意,客观上实施帮助被告人张某甲敲诈勒索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均应对敲诈勒索人民币3万元负责。

概括的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对于认识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这里的“概括”是指行为人对侵害的范围与性质有一个大体的了解,而不要求是确切知道。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张某丙及邹某某参与因债务对被害人张某己非法拘禁作案中,主观上均明知是为了“侵财”,客观上实施了殴打、体罚被害人,使其产生恐惧心理的行为。虽然上述被告人及邹某某均辩解不知道被害人打借条,但根据经验法则,被害人被迫打人民币3万元借条的行为,并不超出各被告人主观侵财的犯意,被害人被迫打借条的心理强制产生和延续,和各被告人殴打、体罚被害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人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张某丙邹某某均应对敲诈勒索3万元负责,判决书中未予认定,属于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适用刑罚明显不当。

五、被害人周某某被抢劫案中,强行开走摩托车的行为不属于抢劫行为,鉴定摩托车的金额不应计入抢劫既遂金额,可作为抢劫行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本案中,虽然被害人摩托车被强行开走,但被告人主动留下姓名和电话,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现场要被害人把摩托车押在他那里,三天内拿钱来就给车子。目前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强行开走被害人摩托车

综上,该摩托车的价值不宜直接计入抢劫金额中,可作为酌定从重情节在量刑时考虑,判决书中认定为抢劫既遂金额,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适用刑罚明显不当。

六、公安机关查封的本市蔡甸区**栋**单元**房产一套,虽然已登记在被告人张某甲妻子张某壬名下,但该房产属于强迫交易犯罪的赃物,应当返还给被害人马某甲李某乙

本案中,公安机关查封的登记在张某壬名下位于本市蔡甸区**栋**单元**房产一套,显然属于强迫交易犯罪的赃物,也是被害人马某甲李某乙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判决书中判决返还给被告人张某甲妻子张某壬,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属于未准确处置涉案财产。

七、本案判决书在未认定被告人刘某乙、李某甲、张某丁有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在法定刑以下判处上述被告人刑罚,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六万元。

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某乙、李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万元,系未遂;被告人张某丁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440万元,其中既遂7400元、未遂5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均在法定刑以下,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适用刑罚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9)鄂0191刑初305号刑事判决书,部分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适用刑罚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8月12日

附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尹某某、李某甲、张某丙王某某张某丁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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