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昆检诉诉刑抗〔2019〕4号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以(2019)苏0583刑初1004号刑事判决书,对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作出判决,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在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时,未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不宣告禁止令,将破坏苏州地区法律适用标准。近年来,苏州地区办理的其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判处被告人缓刑的,基本同时依法宣告了禁止令,若本案不宣告禁止令,有违法律统一适用原则。
不宣告禁止令,将危及社会食品安全。目前,该“**小吃店”仍然在经营,被告人刘某某仍然可能在店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工作,若不宣告禁止令,难以排除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的危险,无法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不宣告禁止令,无法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四个最严”是办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必须贯彻的刑事政策,只有判处缓刑同时宣告禁止令,才能做到“最严厉的处罚”,才能罚当其罪。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在对刘某某宣告缓刑时,未同时宣告禁止令,违反了刑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刑初1004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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