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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张某乙诈骗案)_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竹检公诉诉刑抗〔2020〕2号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以(2019)川1724刑初168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刁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涉嫌诈骗一案判决:被告人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年,并处罚金3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一、法院判决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王某某以作走私车资金周转困难需借款,并许以被害人蒋某某高额回报为名,骗取蒋某某的信任,骗得蒋某某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未认定为诈骗犯罪行为,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客观真实的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化名“杨某某”,以做走私车生意差钱为由,向蒋某某借款10万元,并许诺赚钱后还款40万元,骗取蒋某某的信任,使被害人蒋某某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下,自愿将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交给王某某、刁某某被其非法占有,符合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要求。被害人蒋某某陈述王某某在其开的洪鑫旅馆住宿时说其和朋友做大生意需找蒋借钱,并说到期还款40万元,并说可见其朋友后再借款,蒋某某心动并同意。后蒋某某、王某某乘坐蒋某某朋友王某乙的汽车到了河南信阳,在“迪欧咖啡”见到假扮“李总”的刁某某后,将10万元现金交给王某某。证人王某乙证实蒋某某下车前将钱放进汽车副驾驶的储物箱后同王某某离开,后回来将钱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又将钱递给刁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

其次,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刁某某关于该起事实是因出售假币的辩解不属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侦查机关没有抓获王某某、刁某某之前,被害人蒋某某、证人王某乙能够肯定的辨认出王、刁二人,综合串联上述证据,虽然王某某辩解是向蒋某某出售假币,并没有实际取得10万元现金,但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刁某某二人有罪的证据明显大于王某某的辩解,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的理由不能否认蒋某某被诈骗人民币10万元的犯罪事实的成立。调取的蒋某某取款10万元的交易记录、张某甲、王某某的银行卡在2018年11月29日、30日存入7.661万元的交易明细、张某甲名下皖S7X597在2018年11月26日在湖北随州的富兰线1317公里的交通违法记录,与王某某到湖北随州入住蒋某某的宾馆时间接近,证人王某乙证实蒋某某从汽车储备箱拿出钱交给王某某,刁某某、王某某二人随即逃离现场,与蒋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综合全案的证据以及刁某某、王某某、张某甲三人被其他法院所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证实了被告人刁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共同实施诈骗,由张某甲负责资金的保管并驾车负责接送,刁某某、王某某寻找作案目标实施诈骗,诈骗前后入住宾馆与实施诈骗地点不在同一个城市的作案规律,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刁某某二人均是刚刑满释放人员,张某甲无固定收入,在案发两天的时间里银行卡存入7.661万元,也能够印证在2018年11月29日诈骗10万元现金的事实。综合全案现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刁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蒋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二、对四被告人的量刑不当。调取大竹县人民法院以往类似的判决相比较分析,在诈骗金额5-11万元的量刑在3-4年左右量刑(有电信诈骗14万元、又是累犯的量刑在5年)。大竹县人民法院(2019)川1724刑初168号判决书只认定本院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四被告人诈骗5万元,分别判处刁某某、王某某5年有期徒刑,罚金5万元;张某甲4年,罚金4万元;张某乙3年6个月,罚金3万元的判决,与以往的判决相比较量刑失衡,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以(2019)川1724刑初168号判决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继而导致对被告人刁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刁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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