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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张某某、张某某等容留卖淫案)_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事抗诉


诉诉〔2019〕2号


   长宁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4刑初7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陈重材、杨波、谢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被告人陈重材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波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五名被告人犯容留卖淫罪不当,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系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本案卖淫人员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可以证实,在案的四名卖淫人员中有三人系张某某等人招募而来。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大部分卖淫人员系自行或通过他人介绍而来,将其作为容留卖淫罪的表现特征之一。但该种容留仅是组织卖淫的一种手段,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对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仅系“容留”的依据。

二、根据该解释,“组织他人卖淫”的手段包括对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或者对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进行“控制”。本案卖淫人员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及书证能够证明如下事实:第一,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之间有明确分工;第二,卖淫人员前往城西路按摩店“上班”有固定的模式,即均系在张某某通过询问陈重材,了解公安机关当晚有无检查之后,再由张某某决定是否“上班”;第三,卖淫人员虽可收取嫖资,但卖淫嫖娼活动价格已由张某某等人事先确定,该事实与文某某同阿某某进行嫖娼活动谈价过程相互印证;第四,卖淫女前往客人指定地点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均由张某某或张某某开车接送。该项事实有白某某与张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予以印证;第五,被告人张某某对卖淫人员有诸如“不能私自接客”、“只能在张某某的按摩店上班,而不能到其他按摩店上班”、“上班时间为晚上12点到次日凌晨3点”的纪律要求。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对卖淫人员在何时、何地、向何人卖淫、收费多少进行了“管理”。一审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对卖淫人员人身、财产进行“控制”的证据不足为由,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现特征更符合容留卖淫罪,忽略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起到了“管理”作用。

三、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组织卖淫犯罪过程中采取的犯罪方式既有容留也有介绍,根据该解释第三条“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仍应以组织卖淫罪对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长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陈重材、杨波、谢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陈重材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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