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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张伟民、叶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平检诉刑抗〔2018〕3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8刑初20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晓东、张伟民、叶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判决:

一、被告人张晓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被告人张伟民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三、被告人叶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卷接机(型号仿制YJ14-22)一台、发电机组一台、“红河牌”散支烟三十件、烟丝六十包、滤嘴棒二十七件、盘纸六十盘、水松纸十二盘、白色无牌货车一部、烟丝一百四十一包予以没收。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制假窝点生产并交付给客户的价值4486882元的散支烟尚无证据证明已销售,是犯罪未遂,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部分散支烟已进入流通环节,即已销售,是犯罪既遂。

第一,负责联系烟丝等原辅材料供应的被告人张晓东证实,老板“老张”告知每天需要多少烟丝等原材料,其再告诉“阿某某”,由“阿某某”去准备烟丝等原材料并运输至制假窝点。可见,本案制假窝点是自行准备原辅材料生产散支烟,与客户之间不是来料加工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第二,生产账单上载明的散支烟已运走交付给客户。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阮某某的证言、扣押在案的生产账单、客户订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生产账单上载明的已生产散支烟已运出并送达客户指定的加工厂,即该部分散支烟已交付给客户。第三,一审判决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晓东负责“成品散支烟的销售处理”,又认定加工完成的散支烟“已流往下一个生产环节”,即负责成品散支烟销售的被告人张晓东已将成品散支烟交付给客户,却又以“尚无证据证明已经销售出去”为由认定犯罪未遂,前后内容自相矛盾。

2.因错误认定犯罪未遂,导致对被告人张晓东、张伟民适用犯罪未遂的减轻处罚规定,量刑畸轻。

被告人张晓东、张伟民的犯罪数额共计4807904元,其中犯罪既遂数额共计4486882元,被告人张晓东、张伟民的法定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因一审判决错误将上述犯罪既遂数额认定为犯罪未遂数额,并予以减轻处罚,导致仅判处被告人张晓东、张伟民有期徒刑八年,属量刑畸轻。

二、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张晓东、张伟民与被告人叶某某的量刑失衡,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审判决认定三名被告人均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认定被告人张晓东、张伟民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认定被告人叶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并成立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的法定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即便如一审判决全案认定为犯罪未遂,但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张晓东、张伟民处刑八年,对被告人叶某某处刑七年,显然对被告人张晓东、张伟民的处刑失之过宽,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未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5部。

在制假窝点查扣的手机5部均是制假人员非法生产卷烟过程中用于通讯联络的作案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平和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8刑初20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18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晓东、张伟民、叶某某现均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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