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中宁检二部诉刑抗〔2020〕1号
中宁县人民法院以(2020)宁0521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书对原审被告人康某诈骗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康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原审被告人康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明确表示已知悉相关法律后果,并同意本院提出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量刑建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康某并未提出异议,判决书采纳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对康某作出上述判决。一审判决后,康某在证据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以判决书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并对其从轻处罚。康某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再利用“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提出上诉,属于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表明其并未彻底认罪悔罪,其行为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七条中关于认罪认罚制度的相关适用条件,不应认定其认罪认罚并对其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中宁县人民法院(2020)宁0521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书量刑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附:原审被告人康某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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