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书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以(2019)冀0903刑初193号书对被告人庞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涉嫌包庇罪一案判决: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唐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唐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唐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理由如下:自首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而唐某乙不具备这两个条件,其投案的原因为替庞某某顶罪,被侦查机关识破后也未如实供述,称其去顶罪是受到庞某某指使,一直到第六次笔录才如实供述说是受到唐某甲的指使。
综上所述该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