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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庄某某、林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荔检公诉刑抗〔2019〕4号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以(2019)闽0304刑初53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庄某某、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量刑、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确有错误。

本案中,被告人庄某某、林某某量刑情节一致,在盗窃犯罪中的作用也基本相当,本院《起诉书》指控时未区分主从犯,(2019)闽0304刑初534号《刑事判决书》也未认定主从犯,但却判处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判决对被告人林某某的判决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不均衡,适用刑罚明显不当。

二、被告人林某某的量刑未采纳我院量刑建议,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庄某某、林某某认罪认罚,且依法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量刑建议为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金。上述量刑建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五种例外情形,且根据本案具体犯罪情节以及认罪认罚从宽情节,本院量刑建议不属于明显不当,(2019)闽0304刑初534号《刑事判决书》中也认可了本院的量刑建议,称“经审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但最终对被告人林某某单处罚金的判决结果并未在本院量刑幅度范围之内,且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在判决前并未建议本院调整量刑建议,故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林某某的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以(2019)闽0304刑初53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单处罚金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不均衡,对被告人林某某的量刑确有错误,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相关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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