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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岳某某诈骗案)_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巨检二部诉刑抗〔2019〕6号

    巨某某人民法院(2019)鲁1724刑初111号书对被告人岳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结合本案,被告人岳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就对向被害人王翠香借款的时间、地点、支付方式有异议,且辩解假房产证系被害人王翠香让其伪造的,属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使其当庭认罪,依法也不能认定为自首,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岳某某有自首情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 本案被告人岳某某诈骗金额为19万元,其基准刑为58个月即4年10个月,其如实供述犯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认罪认罚均在最后庭审中完成,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精神从基准刑减少比例不宜就高,本案中其宣告刑为1年7个月即基准刑32.7%,结合本案案情应在有期徒刑2年至2年6个月之间量刑,判决在法定刑最低刑以下量刑,且基准刑减少比例过高,属量刑不当,属于量刑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巨某某人民法院(2019)鲁1724刑初111号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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