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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屈某故意杀人案)_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诉刑抗〔202101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3刑初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屈某犯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作出判决,故意杀人、寻滋事判处屈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被害人近亲属不服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抗诉。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屈某犯故意杀人罪具有坦白情节,属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自己因为不愿意与被害人顾某某分手,且认为顾某某背叛了自己,而对顾某某跟随、辱骂、以死威胁等,后决定杀死顾某某,该供述与屈某手机微信记录证实其作案前向家庭成员发微信“我要去杀了他(她)”,作案时屈某对顾某某要害部位进行数十刀的砍刺行为相印证。而庭审中屈某当庭翻供,辩称自己只是想伤害对方,并不是想要杀死对方。本院认为,主观故意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要件,在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的情形下,屈某不承认有杀人故意,不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而是对犯罪构成核心要件的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屈某犯故意杀人罪具有坦白情节,属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婚恋纠纷引起,从而从轻处罚,明显不当,属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屈某与被害人顾某某有过一段时间交往,但案发半年之前,被害人明确表示不再与屈某交往,且因屈某采用非法手段对顾翠芳进行纠缠、骚扰,被害人报警后,经过公安机关多次对其批评教育并警告,屈某均口头表示愿意改正,但实际上不思悔改继续对顾某某的工作和生活进行纠缠、骚扰,屈某故意杀人前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引发本案是非曲直分明,被害人顾某某无过错,不存在因婚恋纠纷引发的案件对错难于判明的情况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婚恋纠纷引起,从而从轻处罚,明显不当(且与一审判决认定屈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自相矛盾),属认定事实错误。

三、本案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属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

1、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一是被告人屈某当着被害人顾某某的女儿陈某某(未满8岁)的面,顾某某进行连续不断砍刺,形成创口多达56处,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二是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不仅直接导致被害人顾某某死亡,同时导致被害人顾某某的女儿陈某某的精神受到严重创伤。

2、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极大。一是本案系被告人屈某精心预谋、有长时间准备的故意杀人、且对全过程都进行周密策划,包括逃跑路线、躲避监控、防止抓捕、毁灭罪证等方面,表明其人身危险性极大。二是被告人屈某平时表现不好,在与被害人顾某某感情纠葛过程中,经过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多次批评教育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对被害人顾某某不间断蹲守、尾随、跟踪、拦截、辱骂、骚扰、拖拽,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三是作案后选择潜逃,逃避法律处罚。因此,被告人屈某主观恶性深,可改造性差,人身危险性极大。

3、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悔罪表现差。一是作案后被告人屈某未对被害人顾某某有任何救助,未对被害人亲属进行实质性赔偿;二是被告人屈某当庭对其故意杀人动机和主观故意翻供,也对其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翻供,且拒不认罪。

4、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影响均极大。一是本案被告人屈某针对的是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犯罪,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二是社会影响大,被告人屈某系长时间有预谋的潜入居民小区作案,其行为对于被害人顾某某所在社区人民群众社会安全感有重大影响,应依法从严惩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屈某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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