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乐检公诉诉刑抗〔2019〕2号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以(2019)鲁0725刑初12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尹某某生产、销某某、有害食品一案判决:被告人尹某某犯生产、销某某、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尹某某犯生产、销某某、有害食品罪,但未同时宣告禁止令,显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综上所述,昌乐县人民法院(2019)鲁072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3月7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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