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雨检一部诉刑抗〔2020〕3号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4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尚某某等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判决中对被告人苗某某判决如下: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该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不属于上述五种除外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
二、该判决违反了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0、41条规定。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0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被告人苗某某伙同尚某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7095元,虽然曾有前科,但根据其犯罪情节未认定为累犯,且具有从犯、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因此,本院对其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该量刑不属于明显不当,本院在收到该判决前,人民法院就调整苗某某量刑问题未告知本院,未采纳本院量刑建议也未在该判决书中说明理由和依据,违反了上述规定。
三、该判决径行判决,违背了被告人苗某某认罚的自愿性。被告人苗某某系对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认罚,该案在庭审中,人民法院并未对拘役六个月的刑罚征求被告人苗某某是否自愿认罚的意见,未保障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合法权益,而该判决中却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属于逻辑错误。
综上所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4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苗某某现被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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