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书
萧县人民法院以(2017)皖1322刑初3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宣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被告人宣某某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对被告人宣某某的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经鉴定被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3391626元。而一审判决根据萧县**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每顿炸药可爆破的石料数量的证明以及**石材厂申请购买的炸药、雷管数量认定被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约为人民币137万元,并据此判处被告人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
经审查被告人宣某某系高岩石材厂生产厂长,负责该厂的日常管理,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人宣某某与同案犯高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宣某某系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行为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萧县人民法院以(2017)皖1322刑初35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对被告人宣某某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附:
1.被告人宣某某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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