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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宋某某、尹爱民等人拐卖妇女儿童罪)_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南检一部诉刑抗〔2019〕4号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5刑初253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宋某某、尹爱民、张巨福、贾某某拐卖妇女、收买被拐卖妇女一案,一审判决被告人尹爱民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张巨福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本院2019年8月30日收到本案判决书,经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量刑明显不当,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对张巨福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没有认定其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和参与奸淫被拐卖妇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从整体上看,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共同犯罪,三被告人既有明确具体的事前预谋,达成共同犯罪故意,又有分工配合的共同行为,已形成明显的“同心一体”,所以,每个人都应当对全案的行为、情节和后果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巨福同样不能排除在外;第二,从具体事实看,三被告人控制被拐卖妇女时,采取了暴力和威胁的方法,每个人都参与了该暴力和威胁,尽管参与的角度和程度不同,但不影响均加重处罚情节的适用;第三,从奸淫行为看,该案系在控制被拐卖人过程中实施的奸淫。虽然张巨福本人没有与被拐卖妇女发生性关系,但是,在宋某某提出要奸淫被拐卖妇女时,骑车载带宋某某的张巨福停下车来并在路边等待宋某某、尹爱民,奸淫结束后又同他们一起将被拐卖妇女运送到目的地,张巨福的行为系奸淫的组成部分或者说实质上为宋某某二人的奸淫提供了帮助。

二、一审判决认定张巨福为从犯,并减轻处罚至两个量刑幅度,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全案整个事实看,三被告人在事前进行商议,共谋拐卖妇女的行为并达成一致的犯意,之后,三人根据共谋分工合作共同实行和完成了拐卖行为。在这个过程中,每个人都是参与了实行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者,都对暴力、威胁、奸淫等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没有区分主犯和从犯的空间。而且,在刑法理论上,并不是所有共同犯罪都存在主从犯之分,甚至大部分共同犯罪是如此。因此,本案认定张巨福系从犯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明显不当,既有量刑畸轻情形,也有量刑不均衡情形。第一,对被告人张巨福的量刑显属畸轻。根据本案的行为情节、犯罪对象等因素和情节,本应对其在十年以上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但一审判决由于没有认定其对奸淫行为和暴力威胁行为负责,并认定其为从犯,导致其在五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判处其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第二,被告人宋某某虽无前科,但当庭拒不供述强奸被害人、收取拐卖妇女所的款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尹爱民虽有多次犯罪前科,但对于本起犯罪事实如实,判决书量刑对二被告人不均衡、不适当。

综上所述,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5刑初253号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量刑明显不当,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2019年9月6

附:

1.被告人宋某某、尹爱民、张巨福现羁押于安徽省阜南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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