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阜检一部诉刑抗〔2020〕1号
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以(2020)苏0923刑初21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汪某某、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收到法院判决,经审查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2019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又犯盗窃罪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但阜宁县人民法院2020年4月24日对被告人宋某某的判决未对其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予以数罪并罚,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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