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书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以(2017)粤0705刑初65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被告人卢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判决追缴违法所得或者责令退赔,并在二被告人尚未交出违法所得的情况下适用缓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适用缓刑不当。理由如下:
该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在未经“恒洁”、“HEGLL”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无证经营的位于开平市**镇**工业区**路**号**座的**洁具厂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卫浴产品,先后销售给俞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3000元。期间,被告人卢某某明知被告人宋某某在上述工厂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卫浴产品,仍接受宋的雇请,负责安排生产、产品打标、发货等工作。2017年5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工厂将被告人宋某某、卢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恒洁”、“HEGLL”注册商标的水龙头、花洒、地漏等卫浴产品成品、配件及包装箱等物品一批。经鉴定,以上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卫浴产品、配件共价值人民币222984元。合计被告人宋某某、卢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共285984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卢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在家属协助下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及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
经审查,上述判决书存在以下错误: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之规定,判决书在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刑罚时,应同时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其违法所得的财物。本案中,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卢某某已实际销售假冒“恒洁”、“HEGLL”注册商标的卫浴产品一批,得款人民币63000元,属于违法所得,依据上述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偿。但上述判决书仅判决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和并处罚金,并未适用上述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违法所得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偿,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判决书在对被告人判决适用缓刑时,应当查明被告人已交出违法所得。本案中,被告人宋某某、卢某某均未交出已查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3000元,但上述判决书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某、卢某某适用缓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适用缓刑不当。
综上所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宋某某、卢某某仅判处有期徒刑和并处罚金,未判决追缴或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且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属适用法律错误,适用缓刑不当,应予纠正。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注:被告人宋某某现住广东省江门市**镇**路**号;被告人卢某某现住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镇**花园**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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