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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安某某危险驾驶罪)_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泰山检一部诉刑抗〔2020〕2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以(2020)鲁0902刑初30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决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不应判处缓刑,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案中,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行为、情节,不符合上述条件,不应当判处缓刑。

1、被告人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为217.6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条件。

2、被告人安某某酒后驾驶车辆的时间系当日下午15时许,行驶道路系泰城的东西主干道东岳大街,该路段车辆、人流大。安某某驾驶车辆行驶在该路段并撞上路边道路设施,在他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仍然处于醉酒状态。且安某某供述喝完酒后的事情都记不清了。以上情节说明安某某醉驾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不应判处缓刑。

综上所述,该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不应判处缓刑。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5月9日

附:

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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