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许魏检一部诉刑抗〔2019〕1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以(2019)豫1002刑初508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孙某某诈骗一案,判决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诈骗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的起点。本案被告人孙某某诈骗金额为97836元,应当认定为诈骗罪“数额巨大”。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量刑。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来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2019年7月26日将本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后,我院依法决定对案件启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查案件时经过权利告知、讯问核实、听取意见等环节,孙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我院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出对孙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获采纳,一审判决已对其作出最大限度从轻从宽处理,以诈骗罪依法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10000元。可见,本案的一审判决无论是从基准刑的选定还是刑罚量的增加上,均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孙某某认罪认罚后已经公平地获得了从宽处理的机会。
3、宣判后,孙某某又以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不构成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又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对原来签署的意见表示反悔,已不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和条件,对此,我院认为孙某某基于认罪认罚而作出的从轻判决基础已不存在,量刑证据发生变化。魏都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的判决属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属于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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