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大检诉刑抗〔2019〕1号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以(2019)湘0503刑初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无罪;二、被告人孙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判决理由:因关键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的多次证言前后矛盾,被害人袁某某自己的多次陈述也自相矛盾,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亦与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存在重大矛盾,本案的其他证据亦不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系被告人孙某某打伤了袁某某。而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的多次供述及辩解均否认打了袁某某。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有殴打被害人袁某某的主观故意。
本案案发之前被害人袁某某在被告人孙某某的办公室损坏了其文件柜,致使孙某某心生不满。案发当日,袁某某与孙某某有过争吵,孙某某的供述“……我就上前一把拍住他的肩膀……”,“我就对着袁某某发脾气,我准备上前去动手打袁某某”
也体现出其拍打了袁某某的肩部,并有上前殴打袁某某的想法,故被告人孙某某有伤害袁某某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孙某某实施了殴打被害人袁某某的行为。
根据本案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案发当日孙某某有击打袁某某致其倒地的行为,证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共有六份证言,尽管其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9月23日和2017年2月15日的证言均证实其本人没有看到孙某某殴打袁某某,但其也没有否认孙某某有殴打袁某某的行为,从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6月16日的三份证言均很确定的证实孙某某殴打了袁某某。同时,证人王某某对其证言前后不一致作出了合理解释“我的几次询问前后有出入是因为这个事情第一我是想调和孙某某和袁某某之间的矛盾,希望他们两个之间达成协议;第二个是因为孙某某的朋友许喷找过我,叫我不要说孙某某打了袁某某,让我只说没有看见,有利于对这件事的处理,好化解矛盾。后来他们之间没有调解好,我就觉得只能向公安机关讲清楚事情经过,由法院公正判处。”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某改变证言的理由符合逻辑,对该证人的证言应当采信2017年5月5日至6月16日的三份证言,对该三份证言另有证人肖某某、向某某、禹某某的传来证据予以佐证,应当予以采信。证人黄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三次证言,其2017年3月23日的证言证实了在案发现场听袁某某说孙某某打了他,2017年5月27日及2017年6月28日的证言均能证实自己看到孙某某朝袁某某胸部以上的部位打了一下,并且其也对自己之前没有承认看到孙某某殴打袁某某作出了解释“是因为王某某跟我说过在这件事上不要乱说,该讲的讲,不该讲的就不要讲,我也是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所以之前就对真相作了隐瞒,后来由于公安干警多次找到我做工作希望我能够讲清楚真相,王某某也要我把事实讲出来算了,所以我在后来的询问中讲出了真相。”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肖某某、向某某、禹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某具有殴打被害人袁某某的行为。尽管被害人的陈述中对被击打的部位有不一致的地方,证人证言对击打部位也存在不一致的地方,考虑到案发时间是晚上六点左右,天色已暗,同时证人所处的方位不同,观看的角度不同,证实的击打部位不一致符合常理,不影响本案的定性。
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造成袁某某轻伤一级的损害后果。
案发后,被害人袁某某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中途没有其他因素介入,经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的伤情系“外伤造成颈脊髓牵引,致劲脊髓急性损伤水肿,脊髓受压变性。被鉴定人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轻伤一级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人孙某某对其击打倒地的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案发后,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对孙某某做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25日,……孙某某与袁某某发生争执,并挥拳打了袁某某太阳穴部位一拳,致袁某某倒地昏迷……”孙某某因此事被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当时孙某某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显然其是认可自己有击打袁某某的行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击打了被害人袁某某的事实存在,袁某某因此受到轻伤一级的损害后果与孙某某的击打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6月12日
附:被告人孙某某现住邵阳市大祥区**街**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78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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