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黑检公诉诉刑抗〔2018〕1号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以(2017)辽0726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1.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认定犯罪事实清楚。
2.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综合考虑其前科、偿还透支款本息等情况判处拘役四个月,量刑适当,但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错误。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宣告缓刑必须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个条件,本案未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无法认定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是否有重大不良影响,在此情况下直接适用缓刑不当。(2)被告人孙某某曾有犯罪前科,在未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其是否有再犯罪的危险,直接适用缓刑不当。(3)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后逃匿,拒不配合司法机关工作,并因此于2018年1月17日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抓获,继而被羁押,在此情况下才缴纳罚金,法院认定其认罪悔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进而对其适用缓刑均不当。综上,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错误。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法院
2018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西岗1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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