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舟检公诉诉刑抗〔2018〕1号
舟曲县人民法院以(2018)甘3023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奂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判决:判决被告人奂某某无罪。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奂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属事实认定错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应当根据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综合推定。具体到本案中,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综合衡量:
1奂某某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
2017年6月20日,奂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与王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以他的产权证号为舟房权证私字第****号的房产证抵押担保,并向王某某提供了房屋产权证书。案发后侦查机关查明在借款合同中奂某某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系伪造,奂某某本人也供认了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与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实际借款72000元的事实。本案中被害人与奂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的基础是奂某某提供可用于市场流通的房产为抵押担保物,而奂某某使用欺骗手段,提供伪造的房产证,以资金周转为由与被害人签订合同,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向奂某某提供了借款。
2奂某某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
奂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的前因是,奂某某在2017年2月份为杨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杨某某无法还款时,借款人要求奂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奂某某在无力承担担保责任时才使用假房产证去抵押借贷,这反映出奂某某在与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前其经济状况就较差。
在合同签订后奂某某将借款大部分用于偿还了债务,奂某某虽在庭审中辩解称其在借款后想要通过从农行贷款和向杨某某讨要债务的形式来筹集资金准备履约,但书证舟曲县信用社贷款、存款查询单、舟曲县农行贷款、存款查询单等证据证实截止目前奂某某在信用社仍有贷款5万元尚未归还,在农行2014年11月12日贷了一笔5万元的双联款,2017年11月10日到期后,奂某某逾期未还款,由舟曲县担保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代其偿还本息51422.35元,担保公司目前就该债务也在向奂某某追偿。奂某某虽注册成立有舟曲县**工程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公司实为“空壳公司”,也无业务开展,目前该公司已申请注销。从奂某某的资产情况分析来看,奂某某及其家人除拥有生活必需的房产和财物外,其家庭财产基本处于资不负债的情况。本案的起因虽是奂某某代位杨某某还款,奂某某有向杨某某的追偿权,而对杨某某资产情况的调查也证实,杨某某也无资金能向奂某某还债。
上述情况充分反映了,在合同签订时及合同签订后奂某某的资产状况一直较差,其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
3、合同到期后,奂某某继续隐瞒真相,躲避还债
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在合同到期后对方讨要借款时,奂某某虽向对方还款5000元,但当时是迫于讨债压力,其先还5000元的目的也是为了欺骗对方而继续非法占有对方大额的财物,后在对方继续要求还款时,奂某某将电话关机,在对方上门讨要时避而不见,奂某某在无力履行合同时,逃避对方讨债,使对方无法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
本院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证明了奂某某通过欺骗手段取得借款,后并无实际履约行为,也不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已暴露无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奂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舟曲县人民法院(2018)甘3023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8月8日
附:
被告人奂某某被舟曲县法院取保候审现住舟曲县**镇**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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