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刑事抗诉书
津检二分院公诉诉刑抗〔2019〕1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津02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单位天津*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卢某某、王港、吕君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一案判决:一、被告单位天津*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百万元;二、被告单位天津*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三、被告人卢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被告人王港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被告人吕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六、在案扣押的被告单位天津*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上缴国库;七、继续追缴被告单位天津*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7394729.61元、被告单位天津*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29998389.28元,上缴国库。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港、吕君构成自首,对王港、吕君的量刑畸轻,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王港、吕君的到案经过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在本案中,侦查机关发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从事汽车进口贸易过程中,存在通过低报、不报在境外购买汽车产生的加价款等应税部分金额,涉嫌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进行了立案,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为证。随后,侦查人员前往卢某某、吕君的家中进行搜查,对卢某某实施拘传,对吕君实施传唤。吕君看到侦查人员从其家中搜出涉案物品、卢某某被侦查机关采取拘传强制措施,迫于压力,跟随侦查人员前往侦查机关。同时,另有侦查人员前往王港的办公地点进行搜查,向王港了解公司基本情况及业务,王港看到侦查人员搜出涉案物品,亦迫于压力跟随侦查人员前往侦查机关。以上事实,有在案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为证。综上,侦查机关立案在前,王港、吕君迫于压力前往侦查机关,到案过程不具有主动性,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二、被告人王港、吕君的量刑畸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第二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款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卢某某、王港作为二被告单位的实际负责人,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吕君作为二被告单位的员工,系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述三人共同以被告单位的名义实施了走私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其中,卢某某、王港系主犯,吕君系从犯。经计核,二被告单位共计偷逃应缴国家税款人民币3839.31万余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相关情节,二被告人均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王港构成自首,并认为其认罪悔罪,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属量刑畸轻。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吕君构成自首,考虑其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属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港、吕君未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且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王港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吕君现住天津市河东区金旭园21-3-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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