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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夏某某、卢某某聚众斗殴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青检一部诉刑抗〔2020〕1号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以(2020)宁0381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夏某某、卢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鉴于被告人卢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违背认罪认罚承诺,导致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条件不具备,并致青铜峡市人民法院量刑不当,应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本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明确告知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被告人知悉,值班律师阅卷熟知案情,对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且认可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人,被告人卢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卢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适用普通程序,提出有期徒刑二年的量刑建议。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卢某某上诉表示不服判决,请求改判,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上诉表示不服的理由和请求,证明其已不愿意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审判机关作出的判决,不属于“认罚”,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七条中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适用条件,不应认定其认罪认罚并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初衷在于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倡导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诉讼质量和效率,并据此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卢某某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出上诉,对原判量刑提出异议,引起了本不必要的二审程序,浪费了司法资源,使得本已降低的司法成本无必要地变得高昂,也表明被告人卢某某不是发自内心的尊重司法机关的裁决,而是抱有一种投机、侥幸心理,不是真诚的悔罪悔过。其上诉违背认罚承诺,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再适用,据此,一审判决产生量刑畸轻的情形,故建议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卢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之间判处。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附: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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