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清检徐检诉刑抗〔2020〕1号
清某某人民法院以(2019)晋0121刑初20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啜锦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判决:被告人啜锦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认定事实错误
1、被告人啜锦明作为太原市**工贸有限公司的实际管控人,在没有货物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4755961.4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为2070665.22元。案件中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国家税务总局清某某税务局(以下简称清某某税务局)的调查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而清某某人民法院判决只认定被告人啜锦明虚开增值税额为4755961.4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为1646460.29元(未认定424204.93元)。
2、被告人啜锦明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在清某某税务局调查该案直至清某某人民法判决之前,被告人啜锦明从未补缴或者退缴过所欠税款。而清某某人民法院却认定被告人啜锦明在税务局调查期间积极补缴所欠税额。
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2018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法(2018)226号《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其他法律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数额巨大;造成税款损失一百五十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即便以清某某人民法院错误认定被告人啜锦明虚开增值税额是4755961.4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是1646460.29元,在被告人啜锦明没有法定减轻情节的情况下,也应当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清某某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啜锦明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某某人民法院
2020年1月2日
附:1.被告人啜锦明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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