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新检一部诉刑抗〔2020〕51号
新昌县人民法院以(2020)浙0624刑初144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唐某某非法拘禁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罪名不正确,导致量刑畸重。理由如下:
1、 判决认定罪名不正确。
被告人唐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属定性错误,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首先,被告人主观上系为索回不应当支付的费用,被告人与被害人刘某某约定以买钟的名义提供陪玩服务,并微信先行支付给刘某某600元,后驾车将被害人从嵊州宿舍带出,因疫情影响无地方可玩,遂前往被告人所在地新昌,由于疫情检查,被害人无法进入新昌,被告人认为客观条件已无法使被害人提供服务,且两人相处不愉快,仅二十余分钟便发生争执,被害人没有提供相当的服务,被告人便要求退回先行支付的600元,其主观上认为被害人没有履行服务义务,索要600元是拿回自己的财物。就常理而言,被告人与被害人相处时间极短即产生矛盾,被害人并未完成服务内容,被告人要求返还先行支付费用亦属合情合理。
其次,600元虽然转移至被害人实际占有,但尚不属于被害人所有。判决书认定,“约定唐某某以“买钟”方式付款1200元,刘某某同意跟其外出,并约定见面前先付600元”,可见600元是1200元“买钟费”的预付款,而预付款无双向或单向担保的效力,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而致合同解除时,预付款应当返还。故上述600元尚不属于被害人所有的财物,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索要上述有纠纷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是抢劫罪。
再次,被告人仅向被害人索要其先前支付的600元,无对被害人其他财产非法占有的故意,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除要求被害人通过手机支付返还先前支付的600元外,没有任何对被害人搜身、索要其他财产等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其主观上仅为索回先行支付的600元。
综上,被告人唐某某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判决因认定的罪名不正确,导致量刑畸重
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构成抢劫罪,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如前所述,被告人唐某某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仅系采用暴力手段索回自己的财物,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显属罪责刑不相一致,量刑畸重,被告人唐某某为索回自己的财物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性质恶劣,对其行为在非法拘禁罪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可以达到罪责刑适应的效果。
综上所述,新昌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的罪名不正确,导致量刑畸重,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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