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石检公诉诉刑抗〔2019〕3号
石阡县人民法院以(2019)黔0623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原判决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系自首的事实不成立。证人廖某某、刘某某等人均证明被告人唐某某持刀行凶后被群众制服并控制在现场;石阡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何某某、任某某、吴某某证明到现场时看到被告人唐某某被群众围住,将其传唤到案;被告人唐某某也供述其砍伤张某某后被群众控制。故原判决根据认定的错误事实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唐某某系自首并对其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属认定事实错误,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2.抗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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