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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唐某、刘某某等4人寻衅滋事案)_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广昭检公诉刑抗〔2020〕1号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以(2019)川0811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唐某、刘某禄、刘某红、张某清、吕某学、苟某兵、罗某聚众斗殴罪判决无罪。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刘某禄、刘某红、张某清、吕某学、苟某兵、罗某两方均是自行到广元市昭化区**镇“**”KTV酒吧喝酒,在相互敬酒的过程中因天燃气管道安装问题上认识不一致发生语言辱骂、肢体推搡后相互打架,是由偶发的民事纠纷演变而来,被告人双方在一致对外心理作用下试图通过殴斗的方式达到泄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目的,在主观上并非出于争强斗狠、称霸一方等蔑视国家法纪、社会公德的不法动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构成要件中行为人必须具有出于不法动机的主观要件;双方殴斗的规模不大,危害后果不严重,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符合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但法院未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其裁判理由不成立。

(一)聚众斗殴罪并非必然以非法聚众为前提,合法聚众后相互斗殴同样符合犯罪构成。 

聚众斗殴罪所侵害的法益为社会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单纯的聚众行为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多人的斗殴才有可能侵害到公共秩序的法益,聚众只是斗殴的一种表现样态。聚众斗殴罪可以表现为行为人为实施斗殴而聚众,而后斗殴,即不法聚众而后斗殴;也可以表现为行为人非基于不法目的而聚众,之后多人相互斗殴,即合法聚众而后斗殴。只要一旦发生斗殴,从行为后果看均会侵害公共秩序的法益,合法或者非法聚众的前因,并不影响或者削弱斗殴行为的客观危害后果。由此,即便本案多名被告人是以娱乐为目的自行聚集在酒吧,而后发生斗殴,但只要双方聚集在一起进行殴斗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且聚集在一起进行殴斗的人数加起来达到“聚众”的要求即三人以上,就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论处。

(二)被告人之间持械斗殴已然超出民事纠纷的限度

庭审查明:案发当晚斗殴双方分别在“**”KTV的999及333包间喝酒,相互敬酒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禄误认为被告人唐某是天燃气公司的职工,二人因天燃气管道安装问题发生了争吵。被告人唐某返回999包间将情况报告给被告人罗某,罗某于是去333包间了解情况,被告人唐某、吕某学、向某等人陆续来到333包间,双方在解释说明过程中再次发生争吵。向某见被告人唐某情绪激动将其劝回了999包间。在333包间内,刘某红与吕某学争吵矛盾升级,刘某红让吕某学闭嘴滚出去,同时与刘某禄上前往外推吕某学,罗某上前阻挡,双方抓扯至包间门口。

至此,被告人争吵、辱骂、推搡等行为姑且作为民事纠纷来评价,但此后被劝开的唐某再次主动从999包间出来并手卡刘某红的脖子,进而引发在场人员相互之间数次持酒瓶击打头部、持铁链、U形锁等械具殴打身体,造成六人轻微伤,以上行为显然超出了民事纠纷的必要限度。聚众斗殴不会无中生有,必然存在一定的缘由。被告人之间因天燃气管道安装问题发生口角是为诱因,但该诱因既不改变双方斗殴的客观事实,更不是本罪的违法阻却事由。

(三)被告人具有藐视国家法纪、社会公德的不法动机

在案证据证实,刘某禄、刘某红、张某青等人误认为唐某等人是天燃气公司职工,对天燃气管道安装提出要求,唐某等人向其解释了天燃气管道安装安全规范后,刘某禄等人提出“给了钱想要你咋安就咋安”的无理要求,双方互不服气引发互殴,具有争强斗狠的主观动机;肢体冲突过程中,双方人员在自己人不能吃亏的心理作用下一致对外不断加入殴斗,形成意思联络,具有打压对手,报复对方的不法动机。遵守公共场所的行为规则是社会生活常识,更是作为公民的守法义务。被告人在公共场所持械互殴,争强斗狠,侵害他人身体,扰乱经营秩序,显然是对国家法纪、社会公德的公然藐视。一审判决对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不法动机的认定显然有误。

(四)一审法院将被告人的行为仅评价为故意伤害显属不当。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所保护的仅限于个人的身体法益。聚众斗殴罪所保护的是公共秩序和身体健康的双重法益,在后果上包含了斗殴过程中造成的轻伤以下的人身伤害。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仅造成了六人的轻微伤,还对“**”KTV酒吧造成了财产损失且不能正常营业,破坏了公共秩序。一审法院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显然不能全面评价其危害后果,忽视了对社会秩序产生的危害,认定为聚众斗殴更为适宜。

(五)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与事实不符。

庭审查明:双方抓扯至包间门口,在999包间内的唐某听见吵闹声,便跑出包间直接冲向刘某红用手卡脖子,张某青见状便持酒瓶击打唐某头部,唐某被打后准备还手,苟某兵又上前将唐某摔倒在地互相扭打在一起。在KTV过道内,刘某禄与吕某学相互扭打在一起,刘某红与罗某扭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唐某回到999包间持酒瓶再次返回到斗殴现场击打刘某红、刘某禄头部;刘某禄也回到333包间持酒瓶再次返回到斗殴现场击打唐某、罗某头部,酒瓶打碎后刘某禄再次返回333包间持酒瓶殴打唐某;吕某学持酒瓶击打刘某红,苟某兵持酒瓶击打吕某学、唐某。在大厅内,刘某红拿起茶几上的锁门铁链,再次与唐某相互打斗,张某青见双方还在打斗,从大厅茶几下方拿出一把U型锁准备上前殴打唐某被KTV老板夺下,这时刘某红又从KTV老板手中夺下U型锁与罗某相互打斗。后再KTV老板的劝说下双方停止了打斗。

本案中,被告人因口角引发互殴,斗殴过程中双方均使用了酒瓶、铁链、U型锁等足以造成人员伤亡的械具,增加了造成人员伤亡的危险性;被告人刘某禄、唐某数次回包间拿酒瓶后返回斗殴现场,积极参与斗殴;张某青、唐某、刘某禄使用酒瓶击打的位置是对方头部,甚至出现在击打头部时致酒瓶打碎的情形,主观恶性较大,手段凶狠;被告人的斗殴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双方共六人出现轻微伤后果,“**”KTV酒吧物品损坏且不能正常营业的。综上,被告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造成人员受伤、财产受损、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社会影响恶劣,不应当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和持械聚众斗殴是聚众斗殴罪情节加重的量刑条款,而非入罪条款。主要是考虑到持械和人数多、规模大的斗殴,更容易发生法益更大的损害。本案中斗殴双方人员各自均达到3人以上,已然符合聚众斗殴的犯罪构成,一审法院以殴斗规模不大、危害后果不严重为由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犯罪属于逻辑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人唐某、刘某禄、刘某红、张某青、吕某学、苟某兵、罗某主观上具有藐视国家法纪、社会公德的不法动机,在公共场所成帮结伙聚众持械殴斗,造成人员受伤、财产受损、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一审法院未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不当,不应就被告人的聚众斗殴行为作出无罪判决。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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