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郑金检一部诉刑抗〔2020〕3号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2020)豫0105刑初43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该判决书认定“周某甲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手机的主观故意”,系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量刑畸轻。
判断被告人周某甲是否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手机的目的,不能仅凭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应当结合被告人周某甲抢走田某某的手机前的行为,抢走田某某的手机当时的具体情况,抢走田某某的手机是否有归还行为综合进行判断。
被告人周某甲抢走田某某的手机前,采用滋扰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田某某工作的店内,田某某的陈述证明周某甲是为了谈某某的抚养权和找田某某要钱,与证人申能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周某甲图财的动机。被告人周某甲采取揪头发将被害人摔倒在地,用脚踩住被害人身体压制反抗,强行夺走被害人的手机,导致被害人头部、大腿、胳膊多处受伤,暴力行为严重。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打不开田某某的手机,为非法占有田某某的钱财,于案发次日将田某某的手机卡插入其手机,用短信验证码的方式登陆田某某的支付宝账号,迅速转走其支付宝内所有余额,用于消费。结合被告人周某甲有吸毒前科,田某某陈述周某甲要钱的目的是为了吸毒,充分证明周某甲非法占有田某某钱财的急迫性和坚决性。2020年3月27日案发至2020年5月2日周某甲被抓获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田某某以及其哥哥均与周某甲联系,周某甲态度强硬,对田某某哥哥进行辱骂,没有返还手机的行为。周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公安机关到周某甲家中将涉案手机扣押。
综合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前、案发时、案发后的客观表现,足以证明周某甲非法占有田某某的手机及支付宝内的余额,不是临时起意,而是有预谋的犯罪,且犯意坚决。被告人周某甲辩解其是因为田某某与别人聊天才某某手机,与田某某的陈述和证人申能的证言矛盾,且明显不符合常理。周某甲找田某某的目的是谈某某的抚养权和要钱。其与田某某并未就田某某与他人聊天发生争执,而是因为周某甲找田某某要钱发生争执,其抢走田某某的手机也并不能看到田某某的聊天内容,其辩解明显不成立。
二、该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甲窃取被害人资金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量刑畸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盗窃罪于抢劫罪的区别关键是否采用了暴力手段。本案被告人周某甲能够转走田某某支付宝账户余额,前提是其采用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田某某的手机,非法占有了田某某手机内的电话卡。利用电话卡登陆田某某支付宝账户,转走田某某支付宝账户内钱财。其行为模式与抢劫信用卡后使用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被告人周某甲应当以抢劫罪定罪,抢劫数额为手机的价值加上支付宝转账的金额共13598元。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完全没有评价其采用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手机的行为,导致量刑畸轻。
三、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田某某之间早已分开居住,无经济纠纷。
被告人周某甲与田某某于2016年同居,2017年共同生育一子,2018年4月因被告人周某甲吸毒,周某甲与田某某分开,田某某带着孩子在郑州其父母的家中居住。周某甲多次纠缠、辱骂田某某以及田某某的家人。周某甲和田某某无房无车,二人无经济纠纷。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赵某某、马某某、田丰的证言均能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亦供述双方无共同财产。二人曾经的同居关系不能成为被告人周某甲采用暴力抢劫田某某财物的理由。
四、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转走田某某支付宝内钱财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未采取暴力手段;认定被告人周某甲抢走田某某的手机虽然采取了暴力手段,但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人为割裂案件事实。被告人周某甲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田某某的手机及支付内的钱财,是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的一个完整的行为,应该从整体上进行评价。没有暴力行为,被告人周某甲无法占有田某某的手机,更无法转走田某某支付宝内的余额;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周某甲不会采用滋扰的方某某田某某要钱,不会在案发后拒不退还被害人田某某的手机。
综上所述金水区人民法院以(2020)豫0105刑初432号判决书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