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砀检诉刑抗〔2019〕3号
砀山县人民法院以(2018)皖1321刑初235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帮助毁灭证据一案判决: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且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理由如下:
一、我院砀检刑诉(2018)193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向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11月16日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周某某当庭供述是其用手掐死的被害人张王氏。庭审结束后对周某某的供述进行了核实,2019年5月10日第二次开庭时,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2019年1月22日周某某的供述,以及周某某在第二次开庭时均供述称是其杀死的被害人张某甲。周某某供述的作案手段、作案时间等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以及作案细节与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作案过程(除其供述独自作案情节外)均相印证,能够证明周某某在现场共同参与帮助张某某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在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及时调整变更了起诉罪名及公诉意见,认定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二)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而不能仅仅依据公诉机关没有书面变更起诉为由作出与查明事实不符的判决,因此周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畸轻。
二、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当庭翻供,供述被害人由其杀害后投入井内,因被告人当庭的供述发生重大变化,当庭休庭后,公诉人向合议庭口头提出要求延期审理,未获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另《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故意杀人罪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砀山县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依法上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所述,砀山县人民法院以(2018)皖1321刑初235号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且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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