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州检一部诉刑抗〔2019〕2号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以(2019)皖1202刑初480号书对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系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其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愿将其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应属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罪行,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综上所述,颍州区人民法院以(2019)皖1202刑初480号书未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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