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宜伍检一部诉刑抗〔2020〕1号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以(2020)鄂0503号刑初17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此刑事判决书于2020年9月30日送达本院。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鉴于被告人骆某某不服判决并提出上诉,导致本案不具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条件,并致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依据不足。
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本院已明确告知被告人骆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被告人签收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定性无异议,同意对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对本院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七至十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也无异议,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期间,被告人骆某某仍然明确表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据此,一审判决采纳公诉意见并对被告人骆某某从宽量刑,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骆某某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应依法对其作出较轻的量刑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现又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属于对量刑有异议,不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对其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骆某某对量刑有异议,致本案不具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条件,并致对被告人骆某某从轻量刑的依据不足。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骆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卷宗与一审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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