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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周某某、孙某某等敲诈勒索案)_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齐龙检公诉诉刑抗〔2018〕2号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以(2018)黑0202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初某甲初某乙敲诈勒索一案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初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初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被告人初某乙犯敲诈勒索罪,认定从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本案被告人初某乙先后积极参与实施多起敲诈勒索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多次与被告人初某甲共同负责对被害人进行勒索、要挟并最终达到敲诈他人财物之目的且案发后同被告人初某甲与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均分赃款。2017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初某乙、初某甲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乌托邦主题”酒店找被害人白萌注射“玻尿酸”。被告人初某乙在注射“玻尿酸”后,被告人周某某为其面部注射肾上腺素,使被告人初某乙面部发白肿胀,后被告人初某乙、初某甲回到“乌托邦主题”酒店内,以白萌无医师资格证及医疗执照将被告人初某乙脸部注射“玻尿酸”造成其面部栓塞需要去被告人周某某经营的“隆颜医疗门诊部”治疗为由,敲诈勒索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10万元。此外,被告人初某乙还与被告人初某甲利用相同手段,积极参与另外三起敲诈勒索犯罪。纵观全案,被告人初某乙积极参与并多次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应认定为主犯故该判决对被告人初某乙犯敲诈勒索罪,认定其为从犯,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初某乙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卷宗及证据材料与一审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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