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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吴某甲、吴某乙等盗窃案)_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湛开检公诉刑抗〔2017〕1号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0891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吴某甲、陆某某、陈某某、余某某、顾某某、吴某乙涉嫌盗窃罪一案作出判决: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三个月, 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三个月, 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三个月, 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四个月, 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且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理应纠正。

虽然被告人吴某甲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是吴某甲自侦查阶段归案至法庭庭审中供认自己在2015年9月份开始组织人员盗采沙土,且吴某甲一直并不供认自己自2014年6、7月份开始盗采沙土,共7606.6m³,也一直不指控同案人。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后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吴某甲的行为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然吴某甲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供了《悔改书》供认:曾告诉同案人陆某某、余某某等人这些沙是偷挖的,他们都知道沙是偷的。但是吴某甲一开始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并不符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后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款的规定,不能认定其是自首。而现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作案后投案自首”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应纠正。

二、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理应纠正。

一审法院依据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后提供的《悔改书》而认定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而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本案中,吴某甲在庭审后提供的《悔改书》并没有经过庭审出示、质证,且该份《悔改书》系对被告人吴某甲的量刑情节具有重大影响的证据,更应当经庭审出示、质证,方可作为定案量刑的根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理应纠正。

三、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理应纠正。

被告人吴某甲作为本案的组织者,长期组织车队、大肆挖掘盗窃沙土,数额巨大,严重破坏生态资源,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此外,曾经有类似盗采沙土案件属于“数额较大”,一审法院均判处实刑。而现一审法院对吴某甲判处缓刑,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且存在同案不同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书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法律错误,违法法定程序,且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理应纠正。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

2017年1月6日

附:被告人吴某甲现已被一审法院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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