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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吴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义检诉刑抗〔2019〕24号

义乌市人民法院以(2019)浙0782刑初232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拒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鉴于被告人吴某某不服判决并提出上诉,导致本案不再具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并导致量刑不当。

本案在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已明确告知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内容和速裁程序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义务,被告人吴某某对本院提出的指控其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构成诈骗罪无异议,同意对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其对本院提出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仍然明确表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明确表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据此,一审判决采纳公诉意见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从宽量刑,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自侦查阶段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现又以量刑过重的理由提出上诉,请求更轻判决,属于认罪不认罚,不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换言之,上述情形致使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量刑均不当。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对量刑存在异议,致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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