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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吴某某职务侵占案)_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湛开检公诉刑抗〔2015〕2号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湛开法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处吴某某无罪。本院经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依法纠正,理由如下:

一、本案涉案土地及厂房属于19447495-9号加工厂的财产,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湛开法刑初字第75号判决书认定涉案财产归属不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涉案的土地及房产均属于19447495-9号加工厂的财产。首先,涉案的两座产房于1991年登记在19447495-9号加工厂名下,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明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之规定,19447495-9号加工厂对两座产房享有所有权。其次,涉案的土地依法属于19447495-9号加工厂的财产。具体理由如下:1、001427号加工厂与船厂于1988年9月28日签订《厂房转让合同》和1991年4月22日19447495-9号加工厂与船厂签订了《车间产权和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001427号加工厂于1989年已被注销,且当时未交足房地款,而19447495-9工厂在成立后交足房地款,并与船厂签订有关房地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是19447495-9工厂与船厂对该房地转让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双方就该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双方关于该房产及土地转让的约定成立,合法有效;2、涉案土地虽然登记于船厂名下而未过户到19447495-9加工厂名下,但双方已按有效合同支付地款交付土地,依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没有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经查,没有某一部法律明确规定,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只有经过物权登记的,合同才生效。因此,19447495-9工厂依据生效的转让合同履行其约定支付了房地产款项,对方亦交付了房地,并使用了二十多年,其早已于二十多年前就拥有该房地的权属;3、19447495-9工厂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其依法对外以其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和享有民事权利,在其被注消依法清算之前,其财产不属于任何股东或投资个人的,即涉案的厂房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目前既不属于被告人吴某某的,也不属于投资者梁某某的,而是属于19447495-9工厂的。因此,(2015)湛开法刑初字第75号判决书认定涉案财产归属不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注册号19447495-9号的“湛江市赤坎土畜产品加工厂” 的真实出资人系梁某某,而不是吴某某,(2015)湛开法刑初字第75号判决书认定19447495-9号加工厂的出资和设立情况不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本案的证据,如证人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陈某甲、苏某某、徐某某、吴某甲等人的证言和梁某某陈述材料及有关合同协议原件、房地款收据、银行帐户、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能够分别证实梁某某与船厂有关人员就有关房地转让事项进行洽谈、签订该房地转让合同协议的过程、工商注册登记001427号加工厂、19447495-9工厂的过程包括有关工作人员为招商引资帮助梁某某办理19447495-9工厂工商登记手续的具体情况、开设001427号加工厂银行账户、梁某某向船厂支付房地款的情况,亦证明所涉及的合同协议原件、工厂所有公章、银行账户、支付房地款收据、房地产证件原件、等均是一直分别由梁某某掌握和持有,亦证明001427号加工厂、19447495-9工厂的开办、生产经营、厂房场地的选用、有关合同协议的洽谈、签订、所需要的资金设备、房地转让款的支付等等,均分别是由梁某某掌握、控制和提供的。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陈述和辩解,如其关于该厂真实权属人的供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先说是梁某某个人成立的,其只是借用该厂办证;后又说是其与梁某某合作成立的;再后又说是其吴某某个人成立的,与梁某某无关。虽然其是法定代表人及工商登记为股东,但其未能清楚陈述其开办工厂的过程,本案亦没有证人证言对此给予证明,本案再也没有其他证据吴某某出资开办该两工厂的情况。

三、吴某某具有侵犯企业财产的主观故意。2008年,梁某某以湛江市赤坎**产品加工厂为被告,广东省湛江**集团有限公司船厂为第三人,于2008年5月6日向赤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将涉案的土地及房产过户到其名下。在诉讼期间,于2008年8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持其骗取船厂、北桥街道为其出具的一系列证明材料提供给赤坎区人民法院对梁某某提出反诉,主张涉案土地及厂房是由吴某某本人出资购买的,并且房地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要求法院判令梁某某立即停止侵权,将厂房恢复原状返还给吴某某本人,并赔偿租金人民币13.2万元。继而,吴某某谎称已登记于19447495-9号加工厂名下的两座厂房的房产证遗失而重新予以补办,并于2009年7月7日补办了粤房证湛江CQ字第010002****号、010002****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人吴某某占有补办的粤房证湛江CQ字第010002****号、010002****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湛国用(2009)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2013年期间,其将上述补办证件复印件及伪造的涉及涉案房地的一系列证据材料提交给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大道市政公共设施项目征地办公室,谎称涉案土地及厂房为其个人所有,请求征地办公室给其征地补偿。吴某某违背客观事实实施以上行为,其目的就是要侵占19447***-*号加工厂的财产,具有非法占有企业财产的主观故意。

四、吴某某实施了一系列行为利用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吴某某利用其系“湛江市赤坎**产品加工厂”(注册号19447***-*号)法定代表人及挂名股东的身份,编造虚假的厂房转让合同,欺骗广东省湛江**集团有限公司船厂、北桥街道办、房管部门,意图通过上述相关部门证明该加工厂是其出资成立的、涉案土地及厂房是其购买的。如果吴某某不是19447***-*号的法定代表人,其上述行为则无法完成。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涉案的土地及房产不属于其本人出资购买的情况下,利用其身为湛江市赤坎**产品加工厂(营业执照号:19447***-*号)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向有关单位及个人骗取一系列虚假证据材料及以虚假证据材料补办房地产证件,并先后向法院及征地部门分别提供虚假证据材料,进行虚假诉讼及申请征地补偿,通过欺骗有关部门,意图将该工厂的相关厂房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占为己有,在主观上具有侵占企业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利用职务之便数额巨大,其行为属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的情形,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财产归属问题未能明确,且19447***-*号加工厂真实出资情况不明”而不予认定吴某某构成犯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纠正。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5年10月8日

附:

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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