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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江检公诉诉刑抗〔2020〕1号

江口县人民法院以(2019)黔0621刑初153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曾两次入户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拘役五个月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再次实施盗窃罪,前后犯罪都是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大,且前后均是犯盗窃罪,系惯犯。

二、被告人吴某某于2003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10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与再次犯罪时间仅相隔两年,被告人吴某某再次犯罪可能性较大。

三、本案中盗窃财物系柴油,被告人虽对盗窃柴油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侦查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有异议,按照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以被告人供述盗窃柴油的桶数进行价值折算认定盗窃金额,认定了被告人吴某某盗窃金额为 4729元,结合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更不是犯罪情节较轻。

四、被告人吴某某患*****(HIV),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安全、秩序和稳定会带来一些影响。

五、本院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量刑建议,未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该案量刑建议不存在五种例外情形且也没有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该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在家。

2.卷宗材料均存于江口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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