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荔检二部诉刑抗〔2020〕1号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以(2020)闽0304刑初18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1部黑色小米6牌手机、13张面值50元的移动充值卡、4张面值100元的电信充值卡,由扣押机关予以拍卖,拍卖款上缴国库。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判文第二项对涉案财物处理错误,理由如下:
一、判决书第二项的涉案财物权属清楚,均系被害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判决书第二项的涉案财物“1部黑色小米6牌手机、13张面值50元的移动充值卡、4张面值100元的电信充值卡”系本案盗窃的对象,均系涉案被害人的财物。一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1部黑色小米六手机系被害人王某某所有;1张50元的移动充值卡和7张100元的电信充值卡系被害人何某某所有;9张100元的联通充值卡系被害人张某某所有;24张50元移动充值卡和3张100元的电信充值卡系被害人陈某某所有。因而本案涉案财物权属清楚,不存在争议。
二、判决将涉案财物判处拍卖并上缴国库,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明显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涉案财物虽然属于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但是违法所得也是根据权属情况作出处理,属于被害人合法所有的应当依法返还;没有被害人的,可能需要上交国库。一审法院将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判处予以拍卖,并要求拍卖款上缴国库,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而判决书亦引用了该法条,故属于法律理解错误,导致判决明显错误。
三、该判决影响了刑事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具有抗诉的必要。
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合法私有财产,理应受法律保护。涉案财物“1部黑色小米6牌手机、13张面值50元的移动充值卡、4张面值100元的电信充值卡”作为物证移送一审法院,保证了刑事实体判决的证据完整,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涉案财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仍然属于本案被害人所有,被害人也均表示不放弃对自己财物的所有权。该判决在未征求被害人意见的情况下,径直将被害人的合法私有财产判处归国家所有,不但没有合法依据,而且导致了被害人财物所有权的灭失,侵犯了被害人私有合法财产权,且被害人缺乏有效救济的途经,故具有抗诉的必要。
四、双方当事人赔偿、谅解属于民事意思自治,刑事和解不具有否定财产所有权的效力。
刑事和解系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刑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该制度旨在弥补常规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忽视被害人意愿不足的问题,兼具私法性和公法性。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协商赔偿的部分属于双方当时的自由意志,和解与否、和解形式、和解内容完全由他们决定。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赔偿金额共人民币6300元,虽然已弥补了被害人所损失的部分,但是是双方的自由意志,属于一种民事契约性质,只要没有严重违法国家法律规定、没有违背公序良俗,公权力机关就没有介入的依据。刑事和解的公权性主要是体现在司法机关对于和解的条件、过程、内容进行监督和审查,但是不直接干预和解协议的达成,并将刑事和解作为量刑的参考。因而,刑事和解不能以被害人损失已经经过赔偿谅解得到弥补为由剥夺被害人对财产的所有权,这与刑事和解要弥补“常规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忽视被害人意愿不足”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
综上所述,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4刑初181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判文中的第二项涉案财物处理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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