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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唐曹检一部诉刑抗〔2020〕3号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以(2019)冀0209刑初248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作出判决,对其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违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并无不当的情况下,不采纳量刑建议,在量刑建议的刑期之外对被告人处于刑罚,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1本院量刑建议适当。

    本案被告人吴某某盗窃金额5000元,且在本案之前曾多次盗窃过本案被害人支付宝内钱款共计9000余元,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本院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该量刑建议经被告人同意,并在值班律师当场见证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代表了国家对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承诺,在该量刑建议并无不当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予以采纳,这也是代表国家履行承诺的体现。

2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量刑建议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除五种情形之外,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本案不属于可以不予采纳量刑建议的五种情形。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处以轻于量刑建议的刑罚,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该一审判决违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并无不当的情况下,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其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四棵树乡三棵树村十组。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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