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书
2016年8月1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粤20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杀人一案做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同日,本院收到判决书后经依法审查认为,该判决对被告人吴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错误,量刑畸轻。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杀害被害人陈某甲的主观故意明显,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1、被告人吴某甲一直稳定供述其与被害人陈某甲夫妻感情长期不和,案发当晚因感情问题再次发生争吵,一气之下离家外出,与家人沟通又未得到理解,怒上加怒,遂产生了与妻子陈某甲两人一死了之的想法。证人吴某乙、吴某丙、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在案发当晚发生了争吵,被告人吴某甲打电话给其父亲说无法送终要自杀的情节,均与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客观行为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吴某甲当晚有杀死妻子陈某甲然后自杀的心理状态。
2、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其回到家后,先拿了一把水果刀上去阁楼,想和陈某甲一起死,然后担心水果刀杀不死陈某甲和自己,又下一楼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上来放在床上,想用菜刀割陈某甲的喉咙然后自杀。被告人的供述与在现场阁楼提取的菜刀、水果刀,及被告人作案后自杀的客观行为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想要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人吴某甲关于不想杀死被害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一审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错误。
1、虽然被告人吴某甲只捅刺了被害人一刀,但直接捅刺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被告人辩称只是想刺伤被害人恐吓她的说法不能成立。
2、被告人吴某甲辩解称其在捅刺被害人陈某甲后就打110报警想让人救陈某甲,但其报警的行为发生在其杀害被害人的客观行为之后,被告人客观上并没有对陈某甲采取任何抢救措施,而是跳楼自杀,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具有放任被害人陈某甲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
三、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轻。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甲在离开旅店回家时就产生了杀死被害人陈某甲后自杀的意图,回到家中又先后准备了两把刀作为犯罪工具,属于有预谋的犯罪,并趁被害人躺在床上不备之际,持刀直接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吴某甲为生活琐事采取极端的手段杀死其妻子,当着两个年幼的孩子的面直接杀死其母亲,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虽然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属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某甲作出的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依法应予纠正。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粤20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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