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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吴某某、宋某某贪污案)_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辽弓检公诉刑抗〔2016〕1号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以(2015)辽弓刑初字00072号书对被告人吴某某、宋某某涉嫌贪污一案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于被告人吴某某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条款与起诉指控一致,量刑适当;对于被告人宋某某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条款与起诉指控的不一致,适用的罪名及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宋某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受贿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与宋某某经预谋向辽宁庆阳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提出索要回扣款,并研究商议此款的分配。辽宁庆阳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经研究决定每吨给宋某某回扣款人民币200元,并以运费的形式走账。被告人吴某某、宋某某于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先后17次从辽宁庆阳民爆器材有限公司提回扣人民币343059.3元,该款套出后由该公司**交给被告人吴某某,再由被告人吴某某交给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得到相应的款项。上述事实可证明本案属于被告人吴某某与宋某某相互勾结,利用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有控股企业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以索要回扣形式非法占有公款的贪污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宋某某共同贪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判决对被告人宋某某认定事实及罪名错误,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2016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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