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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吴建华、邱某贩卖、运输毒品案)_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丽检公诉刑抗〔2019〕1号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浙11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吴祖新、吴建华等14人涉嫌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作出判决。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对被告人吴建华、邱某量刑明显畸轻,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未认定吴建华出资154万元给吴祖新购买毒品,系认定事实错误
    现有证据足以推定出吴建华提供154万给吴祖新购买毒品是事先明知的。理由如下:

1. 通话录音和毛志慧的供述能直接证实吴建华提供154万元交给吴祖新是为了购买氯胺酮。首先,吴建华曾在通话录音中承认吴祖新去年已贩卖完的这一批氯胺酮是从其这里拿钱。其次,葛建炀在通话录音中提及去年吴祖新购买的氯胺酮是存放在某一个地方,吴祖新贩卖完一个,钱交给吴建华后,再去拿一个。由于吴祖新购买第二批氯胺酮是存放在葛建炀处,因此葛建炀提及的去年是指2016年3月购买的毒品。最后毛志慧的供述证实吴祖新还跟其讲过2016年3月去广东购买K粉的钱都是吴建华出的,并供述到“吴建华给吴祖新还了这么多高利贷,如果再拿钱给吴祖新的话,肯定知道吴祖新钱拿去的用途,不然不会给吴祖新钱的。”上述吴建华、葛建炀的通话录音以及毛志慧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吴建华提供资金给吴祖新购买氯胺酮的事实。

2.吴建华否认有提供154万给吴祖新,吴祖新也不承认有从吴建华处拿到过154万购买氯胺酮,二人的供述均与查证的事实不相符。吴建华在2016年3月10日提供154万元给吴祖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人季方法、吴祖炀的证言以及对账单、交易明细、取款凭证证实吴建华以花为媒公司合伙开店为由,于2016年3月10日从季方法处借了100万,并于当日交由吴祖炀分三次取款一次性现金交给吴祖新。证人华荣长、方开顺的证言以及交易明细、取款凭证证实吴建华以入股花为媒公司为由,于2016年3月10日向华荣长、方开顺借款60万元,并于当日由其妻子葛梅岳转账给吴祖新54万元,吴祖新于当日取现。上述款项合计154万元,由吴建华筹资后交给吴祖新。吴祖新供述其向吴建华骗了几十万元购买毒品,吴建华供述没有大笔资金交给吴祖新的辩解,均得不到现有证据的支持。即使现在吴建华辩解交给吴祖新154万元归还赌债,吴祖新再辩解从吴建华处骗取了154万元的资金购买氯胺酮,如真实存在吴建华被吴祖新欺骗的情况,吴建华对于其提供154万元给吴祖新还赌债的行为也不应予以隐瞒和撒谎,其撒谎行为不符合常理。

3.从现金交付方式、提供资金的时间段、吴建华已陷入债务危机及吴祖新帮助归还吴建华债务等多方面推定出吴建华提供154万元给吴祖新是事先明知的,二人之间事先存在过商议。一是吴建华将从季方法处借来100万交代吴祖炀现金取现交给吴祖新,吴建华没有采取银行转账、支票等方式而是直接采取取现交付方式,如不是非法交易,规避合法途径,吴建华的行为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难以得到合理解释。二是吴建华筹集的154万元交给吴祖新的时间段与吴祖新购买氯胺酮的时间段基本相吻合,吴建华在吴祖新最需要资金的时间段内筹集到154万,并交给了吴祖新大额现钱。三是吴建华陷入经济债务危机,使其产生贩卖毒品归还债务的犯罪动机。从通话录音以及结合吴建华供述、证人证言能证实在2016年初,吴建华为吴祖新偿还债务以致身陷几百万的债务,而吴祖新还是有高额欠款;为了能使吴祖新归还债务,同时能解决吴建华部分个人债务,受贩卖毒品暴利的驱使,吴建华产生出资给吴祖新贩卖毒品进行谋利还债的犯罪动机。相反,对于没有工作又没有其他收入又嗜赌成性的吴祖新,吴建华如不明知资金用途,不可能再筹集巨额资金直接交给吴祖新,更不可能还从吴祖新处拿到钱来归还季方法、方开顺、张水根、吴观宝等人借款。

二、一审判决认定吴建华贩卖氯胺酮至少100千克,数量认定错误

吴建华明知吴祖新购买氯胺酮进行贩卖,仍予以提供454万资金给吴祖新,根据第一批提供154万元给吴祖新购买氯胺酮,当时氯胺酮价格是每千克15000元左右,可以购买102余千克;第二批提供300万元,价格为每千克24000元左右,可以购买125千克左右,两批氯胺酮合计227余千克。根据一审判决认定吴建华提供300万资金给吴祖新购买氯胺酮,吴建华贩卖氯胺酮克数也应该为125千克左右,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至少100千克,一审判决认定吴建华贩卖氯胺酮的克数认定错误。

三、一审判决对吴建华的量刑畸轻

吴建华在共同贩卖毒品中虽认定为从犯,但一审判决从宽处罚幅度过大,属重罪轻判,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1.对吴建华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量刑畸轻。

一是吴建华贩卖氯胺酮数量已达到实际掌握死刑数量标准,但罪行相对较轻。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法〔2015〕129号)中指出:综合考虑氯胺酮的致瘾性、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等因素,其死刑数量标准一般可以按照海洛因的10倍掌握。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贩卖海洛因五十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吴建华贩卖氯胺酮的数量为227余千克,折合海洛因为22.7余千克,仅一审判决认定贩卖氯胺酮至少100千克,折合海洛因10千克,已达到实际掌握死刑数量标准,系贩卖毒品数量大。但是由于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吴祖新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吴建华的罪行相对于吴祖新较轻,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是吴建华为吴祖新购买毒品提供巨资以及毒品贩卖后分得巨额的毒资,依法应当从严惩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法〔2008〕324号)指出:在毒品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本案吴建华系吴祖新购买氯胺酮的主要出资者,但是并非氯胺酮所有者,同时在吴祖新贩卖氯胺酮后分得巨额的毒资,根据上述犯罪情节,认定其为从犯。同时本案由于吴建华提供巨额的购毒资金,才使吴祖新购买如此巨大的毒品,根据《武汉会议纪要》提出要依法从严惩处为毒品犯罪提供资金犯罪的工作要求,应依法从严惩处吴建华。因此对吴建华作为从犯从宽处罚幅度不能过大。

三是吴建华从到案后到庭审期间,均否认自己提供资金给吴祖新购买毒品的事实,认罪态度差,无悔罪表现。

2.对吴建华并处个人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附加刑畸轻。《武汉会议纪要》提出要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工作要求,指出要更加注重从经济上制裁毒品犯罪,依法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充分运用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并加大执行力度,依法从严惩处为毒品犯罪提供资金的犯罪。本案吴建华提供454万元给吴祖新购买氯胺酮进行贩卖,一审判决仅判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明显不符合《武汉会议纪要》工作要求,也没有充分体现经济制裁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罪责刑不相适应。

四、一审判决对邱某的量刑畸轻

邱某贩卖、运输氯胺酮13千克,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是邱某贩卖、运输氯胺酮数量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贩卖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第一条第七项规定,贩卖氯胺酮五百克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其他毒品数量大”。本案邱某贩卖、运输氯胺酮13千克,数量为500克氯胺酮十五年有期徒刑量刑起点的26倍,数量大,仅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罪责刑明显不相适应。

二是邱某贩卖氯胺酮并无实物查获,大部分均已贩卖出去,对社会危害性大。

三是邱某从归案至庭审期间,均否认大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差,无悔罪表现,不应予以从宽处罚。

四是对邱某的量刑与丽水本地过往案件判决对比明显畸轻;同时就全案而言,邱某贩卖氯胺酮数量较张青松、毛卿俊高出3至6倍,三人明显不在同一个量刑档次,对邱某十五年的量刑畸轻,显失公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吴建华的犯罪事实和数量认定错误,对吴建华、邱某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5月20日

附:

被告人吴建华现羁押于遂昌县看守所,被告人邱某现羁押于松阳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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