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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吕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_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昌江检公刑抗〔2020〕1号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6刑初34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吕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判决中,以“被告人吕某某主观上不具有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故意,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为由,认为本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无罪。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案件事实评判错误,导致定性错误,理由如下:

一.该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某某主观上不具有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有误

本院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观要件表现为直接故意,其动机除了泄愤报复外,还有兜底性规定的“其他个人目的”,关于“其他个人目的”目前尚无司法解释进行详尽的解读,但基于立法本意,“其他个人目的”应可以理解为其他不正当的动机,也就是行为人出于个人不满、获取非法利益等等不正当的动机。本案中,被告人吕某某作为土地中介,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土地上有芒果树并由钟某某管理、经营,就利用土地权属大部分归属****组的实际情况和其系****组**的身份积极与郭某某联系土地承包事宜,收取定金和租金,其收取定金其实就等于与郭某某确定了土地承包的协议,由于无法名正言顺获取该土地的控制权和发包权,出于对被害人钟某某的不满,遂指使郭某某对土地进行平整,郭某某平整土地时其知情并在现场,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责任积极赔偿钟某某,还伪造土地承包合同假装代表一组村民意图减轻法律责任,其表现始终是积极作为的,主观目的是明确的,就是要获取土地的发包权,要获取土地发包权,就利用郭某某将土地平整,造成事实上对土地的控制,实现其个人的目的。因此,结合吕某某案件中的表现来看,其主观上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是明显和积极的,判决仅仅根据吕某某的无罪供述与辩解否认指使郭某某平整土地就认为吕某某缺乏主观故意,而不是综合全案证据及其有罪供述来分析判断是错误的。 

二.该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某某没有指使郭某某平整土地有误

本院认为,本案中吕某某为获取私利,积极与郭某某联络将土地发包,双方均清楚土地上附有正在生产经营中的芒果树,根据钟某某的证言其二人均有与其联系土地发包事宜,但均遭其拒绝,根据郭某某的证言及吕某某的第一份供述,均证实郭某某是在吕某某同意后才租挖机平整土地的,郭某某作为外村人,且明知道土地上的果树有人经营,作为具有辨别能力的成年人如果未经吕某某许可即擅做主张租挖机挖掉果树明显有悖常理,挖树时吕某某就在现场,如果其不同意也可当场制止,案发后吕某某与张某甲签订赔偿协议,赔偿35000元,如果吕某某未指使郭某某,主观上无过错,其不可能负担果树被挖掉的赔偿责任,吕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侦查机关立案后还伪造土地承包合同,意图将责任让****组的村民来承担。郭某某支付了定金就认为土地承包协议开始履行,且吕某某收取定金时也无明确表示禁止挖掉果树,郭某某租挖机平整土地也应当明知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吕某某在平整土地现场促使郭某某敢于实施挖果树的行为,土地平整后吕某某还继续收取郭某某的土地租金,并无责备郭某某,表明平整土地是其积极追求的结果,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其和郭某某存在着平整土地的意思联络,其二人明知平整土地的后果并积极追求和放任后果发生,是明显存在破坏生产经营共同故意的。张某乙、张某丙与吕某某为同村好友,积极参与吕某某发包土地的活动,案发后其二人还与吕某某共同和张某甲签订赔偿协议,可以证明吕某某与张某乙、张某丙关系密切,其二人的证言必然处处维护吕某某及本人利益,因此证明力有限,反之,从郭某某的证言来看,其所证实的内容合乎情理,符合逻辑和客观,也无逃避其责任,其因为吕某某是****组的**,活动能力强而对吕某某有能力处置好土地问题比较信任,其也不是有魄力自作主张的人,这从其案发后依照吕某某的吩咐送钱用于打官司费用的行为来判断其是比较容易受到吕某某利用和指使的。

尽管直接证实吕某某指使郭某某挖掉果树的证据较少,但可以通过证人证言、赔偿协议、伪造的土地合同等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实吕某某具有指使郭某某平整土地挖掉果树的行为。判决认定吕某某没有指使郭某某平整土地是错误的。

三 .该判决对案件的证据采信和判断有误

本院认为,审查认定刑事案件事实时不能仅仅依赖于直接证据,具备形成证据锁链的间接证据一样可以证实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相应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本案中不仅有郭某某证言这一直接证据,还有其他证人证实吕某某积极发包土地和伪造土地承包合同,还有相应书证证实吕某某有积极收取郭某某付给的土地定金及租金、案发后赔偿钟某某损失及伪造土地承包合同等行为,吕某某本人在案发当天被带到派出所协商时的视频及第一份供述中也承认系其指使郭某某平整土地的,以上证据均是依法获取,查证属实,互相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充分指证是吕某某指使郭某某平整土地。吕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为逃避法律责任,便翻供否认有指使的行为,翻供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翻供后的供述与辩解本不应采信,但该判决在本案中却完全忽视全案证据,仅采信吕某某翻供后的供述与辩解,对关键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以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采信,对其它的间接证据完全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也无作出准确判断,在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上背离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该判决在证据的采信判断上有误。

四.该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某某代表**村委会**队**组的利益有误

本案中被告人吕某某虽然系****组的**,但其毕竟不是现任**,其将土地发包给郭某某事先并无召开****组全部代表开会商量讨论,也未向村委会申请和征求意见,土地承包合同经过查证证实是果树挖掉后补的,大多数村民并不知情,且合同上的大多数签名也非村民本人所签。被告人吕某某从郭某某处收取土地承包的定金和租金后,也未告知一组村民,更未将收取的定金和租金分给村民,而是放进个人腰包。钟某某及家人开发经营该块土地多年,虽然土地权属归属****组部分村民,但由于是荒地开发,也没有签订承包土地协议,村民也从未向钟某某家人主张土地租金,因此钟某某及家人就没有交纳租金,吕某某私自做主授意他人挖去被害人果树并发包,是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该行为纯属个人行为。因此判决认定吕某某代表****组村民的利益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本案判决对案件事实评判错误,导致定性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志行

检察官助理:郭教聪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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