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沪宝检二部诉刑抗〔2020〕11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刑初692号判决书以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致适用缓刑不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对全案的量刑情节考虑失衡,过于考量从轻情节,适用缓刑明显不当
一审判决没有全面考虑本案的各量刑情节。过于考虑坦白及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忽略了本案存在的其他应酌情加重的量刑事实。
其一、被告人的酒精含量较高。被告人吕某某的吹气测试和抽血化验,酒精含量分别为2.15毫克/毫升、2.39毫克/毫升,属于醉酒程度严重,明显超过了2.0毫克/毫升的从重处罚标准。
其二、被告人的从轻情节已经在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根据《上海法院速裁程序案件适用范围及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酒精含量达到2.0毫克/毫升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本案判决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已经充分考量了其坦白并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
其三、被告人没有应当适用缓刑的情节。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不属于不满十八周岁,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应当判决缓刑的几类人员。
二、一审判决不符合相关的量刑指导要求
其一、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毫克/毫升以上的”,应当“从重处罚”。
其二、从本市的审判实践看,除个别具有特殊情形的案件外,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毫克/毫升以上的案件基本均判处实刑,而本案也不具有适用缓刑的特殊情形。
综上所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13刑初692号一审刑事判决书的刑罚执行方式存在明显不当。该判决已经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从轻量刑情节后,在没有其他法定适用缓刑情节和可以判处缓刑的特殊情形下,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存在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吕某某现在缓刑考验期内,暂住于上海市宝山区**镇**号**室,联系电话1368164****1368164****。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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