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刑事抗诉书(向某甲、向某乙等生产、销售假药案)_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鱼检公诉刑抗〔2019〕2号

鱼台县人民法院以(2019)鲁0827刑初21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陆某某、郭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左某某、邓某某、李某乙、廉某某、杨某某、李某丙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向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向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陆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被告人左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邓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康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某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

一、本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生产、销售假药的金额为人民币1117086元,鱼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数额为784672元,其余数额没有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鱼台县人民法院未认定其余数额的理由为,其余数额通过物流代收收款,收款备注中未能明确写明向某甲所销售货物的名称,无法判定所销售金额是本案所指控的“性保健品”。本院认为,鱼台县人民法院上述理由不符合庭审调查的事实。首先,被告人向某甲在供述称其2018年5月以来,所销售的货物均为涉案“性保健品”,本案中从向某甲处购买“性保健品”的下线被告人中,部分被告人证实部分货款的支付是通过物流代收的方式支付。

其次,被告人向某甲发货有时用其本人真实身份,有时用其“捡拾”的“徐某某”身份证身份信息发货。物流代收货款中,有部分货物的发货人就是“徐某某”,如果是合法的交易,向某甲不会用“徐某某”的身份发货、收款。

最后,庭审最初,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数额没有异议,后来辩称销售金额40余万元,其余的都是销售的合法货物,但其辩解明显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在案的向某甲下线购买“性保健品”的数额之和是40余万元,但此外,还有部分下线未能到案,但微信记录中明确标明了向某甲销售的货物是涉案的“性保健品”种类、数量和金额。

二、对于从向某甲处购买涉案“性保健品”并销售的被告人,鱼台县人民法院只认定为销售假药罪,未认定为生产、销售假药罪,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所谓生产既包含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也包含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本案中,从向某甲处购买涉案“性保健品”并销售的被告人,明知所购的“性保健品”的药板、包装盒、说明书是分散的,各自分装后对外销售,其分装行为属于生产行为。应认定为生产、销售假药罪。

综上所述,鱼台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向某甲等12人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中,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陆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鱼台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左某某、邓某某、廉某某、杨某某、李某丙各自取保候审于居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