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书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以(2019)川0502刑初50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向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判决被告人向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被告人向某某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本案中,被告人向某某饮酒后从重庆驾车沿G93高速公路到泸州,在行驶途中与川*****号小型客车发生擦挂,后在泸州蓝田收费站被抓获。虽然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23mg/100ml,且具有坦白和赔偿被害人获得谅解等从轻情节。但是,向某某饮酒后驾车从重庆人和街道出发,直到行驶至G93高速泸州蓝田收费站被截获,行驶距离长达近200公里,行驶时间超过2小时,且全程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并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危险驾驶罪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必须符合醉酒程度在130mg/100ml以下,且不具有发生交通事故、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等情节。因此向某某的行为明显不符合适用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不符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危险驾驶罪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适用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因而不能对向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向某某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改判。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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